受害人高某于193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刘甲为高某的子女。2018年10月5日,被告乙养老院为甲方,受害人高某为乙方,被告刘甲为丙方,共同签订《入住养老院协议书》,约定乙、丙方同意甲方所提供的居住条件、配套设施、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但该协议是由甲方即乙养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老年人基础代谢率差,易发生骨质疏松症,极易发生骨折和其他意外,如大小便时跌倒、骨折、死亡等意外事件,本院不承担责任。丙方应予理解,不得无理纠缠。
甲方、丙方签订该协议后,受害人高某随后入住养老院。2018年12月16日,高某在被告处摔倒,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心房纤颤,脑梗塞,帕金森综合症。高某共住院治疗11天。2019年2月12日,高某因急性心力衰竭死于家中,花去各种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155241.47元。原告刘甲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但仅主张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养老院是否需要进行赔偿?
第一种观点:乙养老院对高某的摔伤不存在过错,且在入住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出现跌倒情况,养老院不承担责任,故不应赔偿。
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乙养老院作为专门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理应对寄养的老人高某负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因乙养老院在照顾高某生活中,因疏于管理,致使高某在养老院内不慎摔倒受伤,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高某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官在审理中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样本,该样本增加了相对方的义务,免除协议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高某的跌倒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高某跌倒受伤的情况下,乙养老院应及时联系医院进行救护、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等采取紧急措施,而不是等到与家属到场后才送医救治,在此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高某在养老院内不慎摔倒受伤与其年事已高未注意安全有关,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考虑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高某老人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及高某老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急性心力衰竭)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刘甲7000元。来源:金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