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曙公司”)告上了法庭。
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在微信红包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在微信表情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微信表情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上述两案中,被告青曙公司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其赔偿原告共计90万余元。
微信红包是否具有独创性?
原告起诉指出,青曙公司开发运营的“吹牛”软件含有的电子红包页面与“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己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和微信整体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作为同类产品、服务的经营者,整体抄袭、全面模仿微信红包的全流程设计、软件界面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被告青曙公司则辩称,在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已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的电子红包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因此,被告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此外,青曙公司认为,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传其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使用,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原告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法院指出,被控侵权页面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系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此外,被告还被判决赔偿原告合理开支9万余元。
“捂脸”等表情的著作权花落谁家?
原告诉称,“捂脸”等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虽然涉案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同时,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设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涉案微信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抗辩主张,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两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以及腮红的深浅等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捂脸”表情与商标注册人金召平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且金召平申请注册商标时间早于涉案“捂脸”表情登记时间的抗辩主张,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捂脸”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均早于金召平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由金召平创作完成,不能证明金召平是涉案“捂脸”表情的作者。
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来自卢正雨表情包的抗辩主张,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正雨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且两者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从真实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术作品的创作,需要作者对线条、颜色等进行选择、判断和取舍,凝结了其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嘿哈”表情的著作权人。
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一万余元。
作为上述两案的审判长,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在宣判后接受了本刊记者的采访。姜颖告诉记者:“案件的主要审理难点是,对于‘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红包开启页’,被告抗辩称其来源于传统的纸质红包,原告仅是把线下的红包放到了线上,没有独创性劳动,故不应认为构成作品。但法院审理认为,即便原告使用了部分公有领域的素材,但在进行界面等设计时还是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包括色彩搭配、形状和其他元素的组合应用。”
“在两起案件中,我们还是秉持着‘鼓励创新、保护创造、反对恶意模仿’这一理念来作出判决的。对于原告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我们应给予保护;对于被告的恶意模仿,则要进行制止和打击。”姜颖说。